『壹』 電子商務的稅務問題有那些方面
1. 源頭採集:推進電子商務的稅收登記和納稅申報
稅收數據的收集對於解決大數據時代的電子商務稅收征管問題至關重要,相應納稅主體必須在涉稅信息的供給中承擔相應的義務。在此方面,我國應當依據相關信息流、現金流和貨物流來明確納稅主體、征稅對象的性質、納稅期限和地點,通過完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規范電子發票發行,減少偷逃稅現象,深化電子稅務稽查工作。尤其是在信息的源頭監管領域,必須做好稅收登記工作,鼓勵納稅人自主申報相關涉稅信息。
首先,我國應不斷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在未來的《電子商務法》、《電子商務稅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當中明確電子商務服務商協助稅務機關處理涉稅信息的義務,並對它們協助稅務機關進行涉稅信息管理提供明確的規則指引,要求納稅人在辦理了上網交易手續之後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的稅收登記,取得專門的稅務登記號。與此同時,稅務機關則應對納稅人申報有關網上交易事項進行嚴格審核,逐一登記,並通過稅務登記對納稅人進行監督和治理。其次,還應做好稅務登記的公示工作,盡可能多地公開原始數據,以方便公眾在網上查詢相關信息。以廣東省地稅局為例,目前該省地稅局正依託大數據平台逐步推動透明稅務局的建設,公眾在網上既可以查盯納模詢廣東全省稅收總收入、分地區分稅種收入,也可以查詢企業繳稅情況、個人所得稅、社保費、欠稅公告、納稅信用等級、電子發票查驗、納稅人狀態等數據。[可見,不斷推動稅務信息的「透明化」是提高納稅人遵從的重要方式。在具體公示方法上,則可以採取這樣的做法:對於自建網站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可以要求其將稅務登記在網站上永久展示;對於利用第三方專用電子商務網站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則應要求在商家介紹處展示稅務登記信息,推行實名制個人電子商務經營等,完善電子商務條件下的稅務登記制度。最後,在大數據時代,還應不斷加強對納稅人自主申報的制度激勵。當前,我國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制度依舊不完善,根據《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規定,只有年收入12萬以上的納稅人才適用自行申報制度,其他納稅人繳稅依然依託稅務機關的「檢查」來進行徵收,這就帶來了畸高的稅收征管成本。因此,我國應不斷推進以「行政強制力為支撐」的稅收征管向茄純以「納稅人自行申報、自行遵從」為支撐的稅收征管模式改進,通過推動稅收立法制度改革來激勵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信息,最終促使納稅人自覺、誠信納稅。[14]
2. 即時追蹤:建立電子商務的稅收代征與數據交換制度
電子商務通常會改變傳統商務的交易形式及交易內容,例如將有形產品變為無形產品,將文字服務轉變為數字化信息服務等,因此,與傳統交易相比,電子商務交易將由於「中間環節」的缺失而無法監測到具體交易信息,進而造成稅基的日漸縮小甚至消失。加上網路交易的電子化和網路銀行的出現,稅務機關在查清供貨途徑和貨款來源時難以明確是應當征稅還是免稅,也帶來了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中納稅人稅負的不公平。有鑒於此,我們應當從搭建「中間橋梁」,推進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定「代征」制度以及不斷加強稅收數據的信息共享和交換制度入手,不斷強化電子商務稅收的征管。
第一,應逐步建立起電子商務領域的法定「代征」制度。當下,我國電子商凱緩務征稅之所以舉步維艱,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在於稅收來源的難以監控。以C2C模式為例,每一個網路交易平台都會推出自己的電子商務支付信息,以此作為第三方來管理支付結算,以確保電子支付的方便與安全。在這種模式下,處於「中間位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反而容易對個人網店的經營規模、賬目往來信息以及交易額等信息輕易地掌控。因此,我們可以依據網路支付第三方掌握的特點,建立由網路支付平台(支付寶、財付通、快錢支付、網上銀行)進行代繳代征稅款的法定機制,由稅務主管機關依法委託相關的網路支付平台代征有關供貨方,特別是無稅務登記的供貨方從事網路交易的稅費,以解決征稅難的問題。[15]具體操作上,我們可以以淘寶為例,將第三方代繳電子商務稅收的流程規范如下:由買家在購買貨物後付款給支付寶,等確認買家收貨後,直接將支付寶中的稅款進行扣繳。
第二,應逐步推動電子發票在網路交易中的使用。電商交易在更新了交易模式的同時,也使我國傳統「以票管稅」的征管模式受到了沖擊,在此背景下,以信息為載體的電商交易亟須通過「電子發票」這種新的發票樣式來進行管理。電子發票正是信息時代發票形態及服務管理方式變革的新產物,它是儲存信息系統的電子記錄信息,採用的是全新的無紙化發票形式。它的推出打破了網路交易沒有發票的「潛規則」,既為電子商務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奠定了基礎,也填補了發票管理與稅收管理的空白。藉助電子發票的使用,稅務機關可以對發票的流轉、貯存、查驗、比對進行全方位的管理,進而能夠實時掌控相關電子商務的交易信息,發揮電子商務的稅收集聚效應,因此,我國應在當前電子發票大力試點的背景下,推廣電子發票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的使用。 第三,應著力推動大數據時代的信息共享機制建設。伴隨著科技與信息化的發展,信息共享成為大數據時代的必然趨勢和選擇,稅收數據作為大數據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加強「信息管稅」建設,推動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正如電子商務需要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樣,稅收征管同樣需要第三方輔助平台,在我國,稅收征管輔助平台主要是「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CTAIS)」。然而,盡管該系統已在全國大部分省市上線成功,涉及的稅收收入佔全國的70%,但現有的許多數據流程依然流於表面,無法發揮該系統在電子商務稅收征管中的優勢。有鑒於此,在大數據時代,稅務部門必須在確保數據可獲取的前提下加強信息化建設,盡早實現在網上與銀行、海關、網上商業用戶的數據連接,對企業的生產和交易活動數據進行有效地監控,推動信息核查、監控的「網路化」。在跨境電子商務領域,還應盡早與國際互聯網實行全面連接,達成稅收交換與納稅遵從協定,通過與各國稅務局的網上合作,防止電子商務領域的稅收流失,打擊逃稅、漏稅。
3. 後續監管:建立電子商務稅收數據的風險評估與管理機制
為防止「信息偏在」和增強稅收數據的確定性,我國還應在納稅人自主申報和法定代征的基礎上,積極開展電子商務數據分析、比對,做好稅收數據的風險評估和管理。首先,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網路經濟與實體經濟的有效關聯,將電子商務企業納入省局預警評估系統,定期發布風險預警信息,將電子商務納入正常的稅源監控范圍,進一步減少稅收流失。其次,作為信息管理的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在信息處理過程中,應當遵守「正當程序原則」,採用科學、合理的管理程序與管理方法,以避免信息和相關數據在管理的過程中遭到篡改和扭曲。對此,為了既方便稅務機關使用相關涉稅信息,又方便利益相關方查詢相關信息,可以在大數據的管理中引入加密的設置,為稅務機關和利益相關方提供密鑰或解密的技術支撐,以防止信息受到非法查詢、篡改或刪除。最後,法律責任是制度實施的保障,在大數據的平台之下,如果稅務機關違反了相關涉稅信息管理保密義務而對電子商務領域納稅人的信息進行違法披露的,應當承擔相關的行政責任,且應當對納稅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合理的行政賠償;而如果是稅務機關之外的第三方非法披露和侵犯納稅人的涉稅信息的,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以彌補對納稅人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
『貳』 共享經濟平台是稅後的嗎還是稅前
稅後的。個稅APP里的申報數據是稅前的。會出現一部分差額。差額是代扣代繳個稅。
『叄』 共享經濟誰開票,開什麼內容
共享經濟的倡導者包括平台、房東、房客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部門等。按照財政政策,除了特定行物虛業外,社會組織、個人和企業需向國家繳納一定稅金。目前,共享經濟的稅法框架正在不斷建設中,如何開票和開具發票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而異。總體來說,需要根據罩模燃稅法規碼灶定,確定可開票項目的明細、稅率和價值等關鍵信息。具體如何開票及開具的內容等,建議咨詢相關協會或特定領域的律師或會計師。
『肆』 軟體企業「互聯網」營銷有哪些涉稅風險
以下內容來自權威機關:
稅務機關在對某互聯網公司T公司開展檢查時發現,T公司實際是一家軟體企業,主要經營民用軟體,范圍涵蓋網路社交服務、廣告服務和網路游戲等,其營利方式是向終端用戶提供互聯網下載渠道,在用戶下載軟體後通過互聯網提供有償服務,其性質屬於增值電信服務。
所謂增值電信服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附加的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其實現的價值使原有基礎網路的經濟效益或功能價值增加。根據2008年修改後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多不得超過50%.而T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無法取得經營增值電信服務的行政許可,不能直接向消費者提供包括廣告服務、網路游戲等在內的增值電信服務服務。為繞過這一限制,T公司所屬的集團公司由其部分股東(均系中國公民)在境內成立多家持有對外提供增值電信服務行政許可牌照的內資企業(以下簡稱「牌照公司」)並安排T公司與這些牌照公司簽訂一系列合約安排,使T公司能夠有效控制牌照公司的經營決策並在實質上享有牌照公司的經營成果。
這種基於協議控制而非股權控制的架構被稱為「VIE(VariableInterestEntities或」可變利益實體「)架構」。根據T公司與牌照公司簽訂的框架協議,T公司作為開展軟體研發和市場推廣的主體提供互聯網增值電信服務應用內容,牌照公司提供增值電信業務運營平台,合作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由牌照公司統一收取,之後雙方按一定比例結算分成(見下圖),其中70%以上歸T公司所有。
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T公司發布在牌照公司業務運營平台(即網站)的軟體均可無償下載使用,且根據牌照公司網站與消費者在安裝軟體時簽訂的電子版《服務協議》,對於用戶下載的軟體,納棚森作為軟體著作權人的T公司給予用戶一項個人的、不可轉讓及非排他性的許可。消費者使用時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償服務以延長使用期、拓展軟體功能和享受個性化定製服務。
一、涉稅風險產生的原因
根據合作協議,T公司從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後向牌照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對部分來自網路社交的個性化定製軟體和網路游戲軟體取得的分成收入,發票開具品名為「軟體銷售」,稅率為17%。上述軟體均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和件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以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T公司因此享受了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稅優惠政策。
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軟體產生的收入時,開具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的發票,並適用6%稅率申報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但可以根據從T公司取得的發票抵扣17%的進項稅,造成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倒掛(見下圖):
假設牌照公司取得含稅收入為R,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r,則集團總體應繳納增值稅=牌照公司應交增值稅+T公司洞畝應交增值稅=〔R/(1+6%)×6%-R/(1+6%)×r/(1+17%)×17%〕+R/(1+6%)×r/(1+17%)×3%,經計算,如果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r>50.14%,集團總體的增值稅負擔為負值。例如,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70%,牌照公司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則:1.不含稅收入=100/(1+6%)=94.33萬元,銷項稅額=94.33×6%=5.67萬元。2.T公司取得的含稅分成收入=94.33×70%=66.04萬元。不含稅收入=66.04/(1+17%)=56.44萬元,銷項稅額=56.44×17%=9.6萬元。3.牌照公司應交增值稅=5.67-9.6=-3.93萬元,T公司最高應交增值稅=56.44×3%=1.69萬元,超出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從T集團公司整體的視角看,每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增加的增值稅負擔=-3.93+1.69=-2.24萬元,稅負率=-2.24/〔100-(-2.24)〕×100%=-2.2%。
檢查人員對T公司享受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導致集團整體增值稅稅負為負值的合理性存在質疑,認為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屬於軟體銷售,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T公司則認為:該公司將5種軟體產品銷售給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5種軟體產品向終端用戶提供增值電信服務,和櫻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軟體銷售」發票並享受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是合理的。
二、現行稅收政策法規解讀
對於T公司的收入分成是條件的問題,檢查人員認為應當首先從現行稅收政策法規中尋找關於此項優惠的法律依據。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中沒有關於軟體銷售收入增值稅稅收優惠的規定,此方面政策詳見於: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軟體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第一條:「(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體產品,按17%稅率徵收增值稅後,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三條:「滿足下列條件的軟體產品,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政策:1.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2.取得軟體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第十一條:「(二)納稅人銷售軟體產品並隨同銷售一並收取的軟體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徵收增值稅,並可享受軟體產品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對軟體產品交付使用後,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維護、技術服務費、培訓費等不徵收增值稅」。「營改增」之後,軟體產品交付使用後,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維護、技術服務費、培訓費等納入「信息技術服務」中的「軟體服務」,適用6%稅率。但不能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收優惠。
綜上可見,享受軟體銷售收入增值稅稅收優惠的條件為:
1.軟體系自行開發生產;
2.享受優惠的納稅人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3.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4.取得軟體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要求;
5.享受優惠的應稅收入屬於軟體銷售收入或隨同銷售一並收取的軟體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
本案中,T公司滿足第1-4項條件。因此,T公司能否享受增值稅稅收優惠取決於其取得的分成收入是否滿足第5項條件。
三、T公司軟體收入的性質
(一)軟體銷售區別於銷售普通貨物的特點
按照財稅[2011]100號文件的定義,軟體是信息處理程序及相關文檔和數據。軟體產品包括計算機軟體產品、信息系統和嵌入式軟體產品。與普通商品相比,軟體產品具有如下特殊性:
1.軟體產品屬於增值稅應稅范圍的「有形動產」,但同時也是軟體著作權的載體,是軟體著作權的復製品。這一點與圖書、音像製品類似。
2.軟體的開發和製作是一個統一的過程,軟體開發完成後,剩餘工作就是復制軟體產品,對軟體本身不再有生產製造活動,因此沒有生產成本,缺少可用於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項目。如果適用17%稅率則軟體開發企業將承擔很高稅負,因此才規定稅負超過3%的部分可以即征即退。
3.軟體產品是非消耗物,不會因使用而產生損耗,但是可能受到使用期、功能和安全等方面限制,使用中需要不斷維護。因此,後續軟體服務是軟體企業的重要收入來源,而且容易和軟體銷售收入相混淆。
4.軟體產品本身可以附著於有形載體(如光碟、嵌入式軟體設備),也可以不附著於有形載體,通過佔用計算機虛擬儲存空間而存在。隨著互聯網的普及,不附著於有形載體的計算機軟體越來越多,特別是具有娛樂、社交性質的家用軟體尤其如此。
由於軟體產品具有以上性質,因此軟體銷售和普通貨物銷售相比也有其獨有的特點: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計算機軟體屬於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各項權能包含了復制權和發行權。因此銷售軟體產品不但包含有償轉讓軟體復製品行為,還包括了著作權人行使軟體復制權和發行權的行為和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的行為。但是,軟體銷售不涉及轉讓軟體著作權。
2.購買方取得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根據此項所有權可以使用軟體。但是銷售方可以限制購買方使用軟體的方式、期限和附加其他條件,也可以只允許購買方使用軟體的部分模塊和權能。而銷售普通貨物,購買方不受此項限制。
3.軟體銷售的銷售方式比普通貨物銷售靈活,對於不附著於有形載體的軟體,交易過程不存在實物交付,而在計算機虛擬儲存空間中通過復制或下載完成(如互聯網下載),復制或下載完成後,著作權人可以通過出售注冊代碼等方式實現銷售收入,如果下載者無意使用,即使下載也不會注冊。因此,軟體銷售取得收入的時點與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的時點無任何關系,銷售方也不會以軟體產品在網路的下載量,而是以實際收取的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的費用為確認收入的依據。
(二)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存在的涉稅風險
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帶來的涉稅風險主要體現為擴大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適用范圍。產生這一風險的原因是:
1.軟體業屬於輕資產知識密集型產業,自主開發軟體的企業無論銷售軟體或為購買軟體的企業提供服務,主要投入的都是智力資源而非原材料和大型設備,但是目前軟體銷售適用優惠政策後的適用稅率為17%,實際稅負最高為3%,而軟體服務適用稅率為6%,由於缺少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實際稅負接近適用稅率,導致軟體服務的實際稅負比軟體銷售高出近一倍,因此軟體企業具有將軟體服務混入軟體銷售收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的動機。
2.對於下游企業,在支付同等費用的前提下,如果取得品名為「軟體銷售」的發票,可以抵扣17%的進項稅額,而取得品名為「軟體服務」的發票,只能抵扣6%的進項稅額,前者的可抵扣稅額是後者的2.57倍,因此軟體企業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對下游企業是有利的。
3.軟體銷售與伴生的後續服務,包括安裝、咨詢、延續使用期、測試和維護等多方面有密不可分的聯系。為軟體企業混淆收入性質提供了便利。
(三)軟體銷售與軟體服務的區別
軟體產品的特殊性決定了軟體銷售行為與軟體服務行為不易區分。從民法視角分析,如果一項交易行為屬於銷售,意味著購銷雙方達成並履行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此,在銷售過程中一定存在兩項行為:1.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2.買受人支付價款,此項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在軟體銷售中,標的物是軟體產品,即作為軟體著作權載體的復製品。
軟體服務行為與軟體銷售行為的區別在於:提供軟體服務不涉及轉讓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而是向已經取得軟體復製品所有權的用戶提供有價值的軟體咨詢、測試、維護等活動。
本案中檢查人員對T公司「將軟體銷售給牌照公司」的說法有所質疑的理由是:第一,如果T公司的確向牌照公司銷售了軟體產品,則牌照公司是軟體合法復製品的所有人,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16條對軟體的合法復製品所有人權利的限制,復製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未經該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軟體。因此牌照公司不能將此項軟體復製品在提供他人使用。然而現實是T公司軟體可以在牌照公司網站上由終端用戶免費下載,T公司又未許可牌照公司行使著作權中的發行權或將著作權轉讓給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軟體合法復製品所有人。第二,根據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合作協議,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開發的軟體對外提供服務,而是由終端用戶在其網路平台上免費下載軟體並佔有、使用。因此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應歸屬於用戶而不是牌照公司。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軟體銷售」的發票不符合雙方協議約定。第三,軟體最終使用者是終端用戶,但牌照公司對用戶開具發票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而非「軟體銷售」,此項證據可以證明在牌照公司與終端用戶之間沒有發生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事實上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發生在T公司和終端用戶之間,牌照公司自始至終不享有軟體產品的所有權。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從T公司取得軟體產品的所有權,而是與T公司合作對外提供服務的分成。
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可以判斷,T公司未將軟體產品的所有權轉移給牌照公司,不應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銷售軟體」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即不應享受相關的增值稅稅收優惠。
如果終端用戶從牌照公司的網路平台上下載T公司軟體後使用時或試用後需要付費注冊,以享有使用軟體的權利,則屬於軟體銷售行為,但是在已經注冊後終端用戶向T公司支付費用不屬於軟體銷售費用,因為銷售行為已經在注冊時完成了。
四、T公司和牌照公司正確的發票開具內容和增值稅的計算
根據上文分析,參照T公司與牌照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雙方系合作向終端用戶提供服務並取得各自的收入分成,在T公司單方面向終端用戶贈予軟體產品所有權和授予軟體產品使用權後,T公司和牌照公司與終端用戶的每一次交易實質上包含兩項內容:1.牌照公司向用戶提供下載T公司軟體和獲取T公司軟體服務的網路平台並取得收入,屬於增值電信服務;2.T公司為用戶提供軟體功能拓展、升級維護和延續使用期、進行個性化定製的服務並取得收入,屬於軟體服務。T公司與牌照公司均適用6%的增值稅稅率,且二者應各自向用戶開具發票。
實務中,T公司不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而是牌照公司首先向用戶收取全部費用,再向T公司按合作協議約定的比例分成,則T公司在取得分成收入時可以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軟體服務」的發票,由牌照公司向終端用戶開具品名包含「軟體服務」和「增值電信服務」兩項內容的發票。
仍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70%,牌照公司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如果T公司與牌照公司分別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則:1.由於「軟體服務」與「增值電信服務」的稅率均為6%,則T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100×70%/(1+6%)=66.04萬元,應交增值稅=66.04×6%=3.96萬元。2.牌照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100×30%/(1+6%)=28.3萬元,應交增值稅=28.3×6%=1.7萬元。從T集團公司整體的視角看,每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增加的增值稅負擔=3.96+1.7=5.66萬元,稅負率=5.66/(100-5.66)×100%=6%,與T公司實際享受軟體銷售即征即退稅收優惠的情形相比,集團整體稅負率相差=6%-(-2.2%)=8.2%。
如果僅由牌照公司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T公司根據分成收入向牌照公司開票,則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稅收負擔均不變,但是牌照公司需按照T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否則集團整體稅負率可能高於6%.承上例,T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為66.04萬元,銷項稅額3.96萬元;牌照公司開具發票時,應分作兩項,「軟體服務」不含稅收入仍為66.04萬元,「增值電信服務」不含稅收入為28.3萬元,合計94.34萬元,銷項稅額5.66萬元。如果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可以抵扣進項稅額3.96萬元,否則不得抵扣。
五、總結和建議
從2000年開始,國家對企業銷售自主開發的軟體給予即征即退優惠。此項政策本意是減少軟體企業因缺少可抵扣進項稅的購進內容而承擔的稅收負擔,為鼓勵軟體企業發展以超稅負返還的形式提供政府補助。當時互聯網尚未普及,網路傳輸能力不足,除少數佔用存儲空間小、功能單一的家用軟體之外,軟體銷售的主要業態是藉助有形載體(如光碟)或嵌入式軟體設備。這種銷售模式下軟體銷售以軟體載體交付使用為標志,因此軟體銷售收入與軟體服務收入較易辨別,軟體企業不易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涉稅風險仍然較容易控制。
但是從本案來看,隨著互聯網功能不斷增強和受眾擴大,軟體產業的經營模式呈現兩個趨勢:一是除了一些大型的,需要專業知識支持的商用軟體和嵌入式軟體,絕大部分軟體,無論商用軟體還是家用軟體,都可以通過互聯網下載和使用,而無需藉助實際載體銷售,所以軟體企業正在從傳統銷售軟體載體為主轉向利用互聯網平台推銷並誘導用戶下載為主;二是由於市場競爭原因,消費者更青睞免費下載使用的軟體,為迎合消費者,越來越多的軟體企業從傳統的銷售軟體取得收入營利的方式改為提供免費下載讓用戶使用,培養用戶使用自己軟體的習慣,之後通過提供軟體服務以獲利的方式,這種營銷策略的改變在娛樂、社交、電子商務、終端設備安全管理應用軟體等方面表現的最為明顯。
軟體產業經營模式的上述變化帶來的結果是:1.軟體企業越來越依賴互聯網作為營銷平台;2.軟體銷售不再以軟體載體交付使用為標志,因此軟體銷售收入與軟體服務收入難以辨別;3.軟體銷售收入在全部軟體相關收入中的比例相對下降,軟體服務成為軟體企業,特別是依託互聯網開展營銷軟體企業的主要收入。由於軟體服務收入與軟體銷售收入的稅收待遇相差巨大,軟體企業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的動機更加強烈。
因此,以鼓勵軟體產業發展為目的的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也應當因應軟體產業與互聯網結合日趨緊密的趨勢而在以下方面有所修正:
第一、目前軟體銷售即征即退稅收優惠的文件依據僅有規范性文件,法律級次太低。隨著新《行政訴訟法》即將於2015年5月1日生效,司法機關將有權根據行政相對人要求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只有將稅收優惠政策上升到規章和法律法規層面才能維護稅法的安定性和嚴肅性。
第二、此項優惠政策對何為「軟體銷售」沒有明確定義,為納稅籌劃留下了空間。以本案為例,互聯網企業T公司將軟體服務收入作為軟體銷售收入,在僅承擔3%稅負的同時,其下游關聯企業,即牌照公司可以按照T公司開具的發票抵扣17%的進項稅額,從控制這兩家企業的集團整體計算,增值稅負擔為負值,嚴重有違稅收公平原則。因此稅收立法如要保留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就必須對何為「軟體銷售」作出解釋。事實上,從民法角度來看,軟體銷售是在不轉讓軟體著作權的前提下轉移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給購買者,並授予購買者使用軟體的權利,購買者因獲得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和軟體使用權而支付對價的行為,雙方達成一項屬於雙務合同的買賣合同,均需履行義務。
第三、增值稅的抵扣鏈條的一個重要規則是:受票企業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不應大於開票企業申報的銷項稅額,「銷方少交稅,購方少抵扣;銷方多交稅,購方多抵扣」。軟體銷售的適用稅率17%與軟體服務適用稅率6%差異過大,導致下游企業願意取得品名為「軟體銷售」的專用發票以多抵扣稅款;而開票企業開具「軟體銷售」發票雖然也按不含稅銷售額的17%申報銷項稅額,但是在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後實際稅負率3%反而低於開具「軟體服務」發票的實際稅負率,實質上產生了「銷方少交稅,購方多抵扣」,有違增值稅抵扣鏈條的規則。為破解這一困局,稅收立法可以將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改為13%低稅率優惠或允許軟體銷售適用6%簡易徵收優惠,使開票企業實際需繳納稅款的銷項稅額與下游企業實際可抵扣的進項稅額相等。
第四、軟體銷售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已經實施多年,但目前政策執行中,有的稅務人員對政策理解有偏差,滿足於對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認為只要符合財稅[2011]100號文件第三條,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和件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忽略了對交易行為實質是否屬於軟體銷售的審核。實際上100號文件第三條只是交易行為享受即征即退優惠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只有確實轉移軟體產品所有權並因此從購買者取得收入的交易行為才能享受即征即退優惠政策。
為了防止軟體企業將實質上屬於軟體服務性質的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稅收立法應當針對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制定嚴格的審核流程,審核范圍不但包括軟體本身是否符合申請優惠的條件,還應包括與該軟體相關的收入的性質,對於軟體收入究竟來自銷售還是服務,不能僅以發票開具品名或合同形式為判斷依據,而應當以交易本身的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進行判定:
1.銷售方是否轉移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給購買者並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
2.銷售方取得的收入是否是購買方因為取得軟體復製品所有權和軟體使用權而支付的對價。兩項條件之一不成立,就不屬於軟體銷售。以本案為例,通過互聯網免費下載使用軟體不屬於軟體銷售,因為下載者沒有支付對價;至於日後下載者為了更好的使用軟體而向軟體提供方支付費用,顯然屬於軟體服務范疇。稅務機關只有對軟體銷售與軟體服務作出嚴格區分,才能引導企業更規范的享受稅收優惠,防止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扭曲增值稅抵扣鏈條和損害國家利益。
『伍』 最新稅法對網路銷售涉稅有哪些規定
2017最新稅收新政策規定內容細則
1、增值稅普通發票需要填寫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
《關於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6號)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購買方為企業的,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銷售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
2、銷售平台系統要與增值稅發票稅控系統後台對接
《關於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6號)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銷售方開具發票時,通過銷售平台系統與增值稅發票稅控系統後台對接,導入相關信息開票的,系統導入的開票數據內容應與實際交易相符,如不相符應及時修改完善銷售平台系統。
3、簡並增值稅稅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7號)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13%的增值稅稅率簡並為11%。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農產品(8.820, -0.19, -2.11%)(含糧食)、自來水、暖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食用植物油、冷氣、熱水、煤氣、居民用煤炭製品、食用鹽、農機、飼料、農葯、農膜、化肥、沼氣、二甲醚、圖書、報紙、雜志、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4、購進農產品抵扣方法調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7號)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農產品,按下列規定抵扣進項稅額:
(1)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取得一般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註明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2)從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照3%徵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金額和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3)取得(開具)農產品銷售發票或收購發票的,以農產品銷售發票或收購發票上註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納稅人從批發、零售環節購進適用免徵增值稅政策的蔬菜、部分鮮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發票,不得作為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憑證。
所稱銷售發票,是指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適用免徵增值稅政策而開具的普通發票。
(4)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期間,納稅人購進用於生產銷售或委託受託加工17%稅率貨物的農產品維持原扣除力度不變。
加計扣除農產品進項稅枯碧額=當期生產領用農產品已按11%稅率(扣除率)抵扣稅額÷11%×(簡並稅率前的扣除率-11%)
5、部分貨物的出口退稅率調整為11%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7號)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部分貨物的出口退稅率調整為11%。財稅〔2017〕37號附件2所列貨物的出口退稅率調整為11%。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界定。外貿企業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貨物,購進時已按13%稅率徵收增值稅的,執行13%出口退稅率;購進時已按11%稅率徵收增值稅的,執行11%出口退稅率。生產企業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貨物,執行13%出口退稅率。出口貨物的時間,按照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註明的出口日期執行。
6、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扣除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保監會關於將商業健康保險個人所得稅試點政策推廣到全笑敗派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7〕39號):自2017年7月1日起,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可在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費用標准之外限額扣除。
對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允許在當年(月)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稅前扣除,扣除限額為2400元/年(200元/月)。單位統一為員工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應分別計入員工個人工資薪金,視同個人購買,按上述限額予以扣除。
適用商業健康保險稅收優惠碰賀政策的納稅人,是指取得工資薪金所得、連續性勞務報酬所得的個人,以及取得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的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夥企業合夥人和承包承租經營者。
7、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9號)規定,2017年7月1日起,納稅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要求,書面向國稅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國稅機關按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納稅人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開具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
發票代碼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國稅機關在501-999范圍內統一編制。
8、資管產品增值稅政策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管產品增值稅政策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7〕2號 )規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後,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9、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期限延長至360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 )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後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應自開具之日起360日內認證或登錄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台進行確認,並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後開具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應自開具之日起360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海關完稅憑證抵扣清單》,申請稽核比對。
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執行。
10、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7〕38號)號: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中,其中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合夥創投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於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涉及個人所得稅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試點執行。
11、《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實稅收法定,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出台《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12、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年第3號)規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13、《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等六部委聯名發布了《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規定,從今年7月1日起實施,要求:金融機構必須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對存量個人高凈值賬戶盡職調查、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對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和全部存量機構賬戶的盡職調查。
14、《2017年關稅調整方案》
2016年12月23日,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發布通知稱,《2017年關稅調整方案》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第二次降稅;自2017年1月1日起對822項進口商品實施暫定稅率,自2017年7月1日起,將實施進口商品暫定稅率的商品范圍調減至805項;對鉻鐵等213項出口商品徵收出口關稅,其中有50項暫定稅率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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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生效執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號)明確,我國於2013年8月27日簽署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並於2015年7月1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2015年10月16日,我國向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交存了《公約》批准書。根據《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約》將於2016年2月1日對我國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公約》可以使我國與國外信息溝通渠道更加暢通,各國稅務機關更容易通過磋商達成稅收政策的一致,由此營造公平透明的稅收環境,並降低被雙重征稅的可能。
『陸』 利用共享經濟平台有效降低稅負的基本原理
利用共享經濟平台有效降低稅負的基本原理:一般納稅人企業選擇業務外包將發放給自由職業者的傭金,利用業務外包的形式外包給智惠薪靈活用工。
再與智惠薪靈活用工平台簽訂合作協議,並且按照智惠薪的稅務籌劃解決方案,可獲得智惠薪開具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皮昌,這個也是智惠薪降低企業增值稅稅負的一世握襲個方法,這樣整體稅負率就比較低。
行情分析
企業需要不要繳稅要看只要企業盈利,就要交稅,而很多企業到了結算時,就發現可用的搜兄成本沒有多少,歸根結底,企業沒有發票,很難列支成本,需要多交稅收,成本太高。
比如共享經濟平台公司、保險代理公司,主要是共享經濟平台人員工資支出,並沒足夠的成本票入賬;公司代理員工太多,費用支出拿不回票、合作方不願意開票等等。
『柒』 共享經濟納稅數據怎麼查
為了科學有效地加強我國共享經濟稅收治理,有關部門有必要李哪建立健全共享經濟稅收治理體系、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完善涉稅信息管理機制和在線自主申報機制畝擾悄。我國可通過適時完善現行稅制來推進共享經濟的稅收治理工作。無論是在現行稅收征管法制體系之下,還是在建立健全共享經濟稅收征管法制體系之後,稅務部門都應秉持稅收公平原則及其強制性徵管特徵,加大對共享經濟稅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宣傳迅渣、監督管理和違法懲治力度。
『捌』 三部委:互聯網平台企業問題必須嚴肅整治
4月13日,市場監管總局會同中央網信辦、稅務總局召開互聯網平台企業行政指導會。會議貫徹落實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和中央財經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部署,肯定了平台經濟的積極作用,分析存在的突出問題,要求充分發揮阿里案警示作用,明確提出互聯網平台企業要知敬畏守規矩,限期全面整改問題,建立平台經濟新秩序。
會議指出,我國平台經濟總體態勢向好。但在快速發展中風險與隱患也逐漸累積,危害不容忽視,依法規范刻不容緩。強迫實施「二選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掐尖並購」、燒錢搶占「社區團購」市場、實施「大數據殺熟」、漠視「假冒偽劣」、「信息泄露」以及實施涉稅違法行為等問題必須嚴肅整治。其中,強迫實施「二選一」問題尤為突出,是平台經濟領域資本任性、無序擴張的突出反映,是對市場競爭秩序的公然踐踏和破壞。強迫實施「二選一」行為限制市場競爭,遏制創新發展,損害平台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危害極大,必須堅決根治。
針對強迫實施「二選一」以及其他突出問題,會議明確提出,平台企業要把握正確方向、增強責任意識頃明,堅持國家利益優先,堅持依法依規運行,堅持履行社會責任,做到「五個嚴防」和「五個確保」:嚴防資本無序擴張,確保經濟社會安全;嚴防壟斷失序,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嚴防技術扼殺,確保行業創新發展;嚴防規則演算法濫用,確保各方合法權益;嚴防系統封閉,確保生態開放共享。各平台企業要對照稅收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全面排查涉稅問題,主動開展自查自糾。
會議要求,各平台企業要在一個月內全面自檢自查,逐項徹底整改,並向社會公開《依法合規經營承諾》,接受社會監督。市場監管部門將組織對平台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整改期後再有發現平台企業強迫實施「二選一」等違法行為,一律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會議強調,政策底線不可逾越,法律紅線不可觸碰。加強對平台企業違法違規行為的規范治理,並不意味著國家支持和鼓勵平台經濟的態度有所改變,而是要堅持「兩個毫不動搖」,尊重平台經濟發展規律,進一步發揮平台經濟的重要作用,建立公平競爭、創新發展、開放共享、安全和諧的平台經濟新秩序,推動實現平台企業更加充滿活力、線上消費更加便捷優質,平台經濟更加繁榮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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