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微信截圖,聊天記錄可以做為有效證據嗎
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認定借款事實的依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電子數據判定標准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或真實存在的事實。為了確保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或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可以提交與原件或原物核對一致的復印件或復製品。
之所以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因為無論書證還是物證,其真實性均與證據載體的物理特性有關。對書證而言,復印件更易造假,更難辨別真偽,原件上文字書寫印墨、書寫時間等重要信息在復印件上都無法體現。
物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完全依賴於證物自身特性,因此復製件必須要與原物核對一致。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不僅要提供原件,當事人還可申請鑒定人、勘驗人到庭質證,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對證據「原件」的要求。電子數據的原件是指電子數據最早被記錄的載體。
電子數據是否必須符合原件要求,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爭議。例如,2000年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起訴中國社會出版社侵犯著作權案,被告將相關電子郵件材料列印和拷盤提交法庭。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針對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原件展開了激烈的交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2條、《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12條及《關於適用的解釋》6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的原始載體。
(1)校園網路使用數據如何勘驗擴展閱讀
對於微信中的聊天記錄,規程要求,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要素包括幾個方面:
1、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用於證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記錄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實性。
2、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藉助微信號不可更改的特點,並結合個人信息界面中顯示的手機號碼、頭像等信息固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身份。
3、完整的聊天記錄,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使用終端中只能刪除不能添加的特點,根據雙方各自微信客戶端中完整聊天信息進行對比,以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法院在採信微信相關的證據時,由於微信並未強制進行實名認證,但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對方微信號、綁定的手機號碼以及聊天中透露的相關信息內容,法官可以結合日常生活經驗,綜合相關信息,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分析認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
對於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問題,則可以通過雙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記錄,對比分析是否存在刪除篡改關鍵內容的情況,據此作出事實認定。
㈡ 網路聊天記錄會作為嫖娼證據么
網路聊天記錄會作為嫖娼證據。
QQ、微信、網路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保全網路聊天記錄時,須注意法律問題,QQ、微信、網路聊天記錄必須具有訴訟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在國家司法實踐中將計算機記錄和存儲的數據證據歸入視聽資料類證據。視聽資料在我國的證據歸類中定性為間接證據,其不能單獨或者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除了需要法院審查核實外,還需要同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才能組成一個證據鏈被認可,與直接證據相比證明效力較低,為了達到同一證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種類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㈢ 網路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法律分析:上網搜索記錄可以當證據。證據包括電子數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㈣ 微信聊天記錄能當證據用嗎
微信聊天記錄能當證據用。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路傳媒工具,它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路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范疇,由於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但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並不容易,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度,微信證據要得到採信,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對方當事人自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網路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體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二是微信證據的完整性。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因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件。
㈤ 網上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投訴的證據嗎
網上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投訴的證據使用。
網路聊天記錄,包括QQ聊天記錄或者微信聊天記錄,都是屬於書證或者屬於物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一般不能作為獨立證據採信,需要其他相關證據佐證。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㈥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法律證據嗎
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同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范圍。所以,作為電子數據其中之一的微信聊天記錄當然也是可以當作證據使用。不過微信聊天記錄想要當做法律證據使用必須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能夠證明微信的使用人是當事人之一。如果不能證明,微信聊天記錄就與本案件無關,所以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微信聊天記錄是完整的。如果只是斷章取義的聊天記錄是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㈦ 初查過程中如何收集電子數據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
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
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
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偵查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准,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條
電子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一)
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
(二)
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三)
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
(四)
凍結電子數據;
(五)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六)
其他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條
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路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
電子數據的收集與提取
第七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准。
第八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一)
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二)
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三)
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的;
(四)
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對於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路在線提取。
為進一步查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第十條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
(一)
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
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
(三)
通過網路應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
(四)
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
第十二條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製作協助凍結通知書,註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路應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內製作協助解除凍結通知書,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
(一)
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
鎖定網路應用賬號;
(三)
其他防止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的措施。
第十三條
調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註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十四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數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十五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見證。
第十六條
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防寫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有條件的,應當製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防寫設備且無法製作備份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註明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進行偵查實驗的,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註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制定。
三、
電子數據的移送與展示
第十八條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並移送。
對網頁、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列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設備等條件限制無法直接展示電子數據的,偵查機關應當隨案移送列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說明。
對凍結的電子數據,應當移送被凍結電子數據的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凍結主體、證據要點、相關網路應用賬號,並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說明。
第十九條
對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以及計算機病毒等無法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應當附電子數據屬性、功能等情況的說明。
對數據統計量、數據同一性等問題,偵查機關應當出具說明。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將電子數據等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應當移送的電子數據沒有移送或者移送的電子數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移送或者進行補正。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應當移送的電子數據沒有移送或者移送的電子數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後三日內移送電子數據或者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電子數據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據電子數據的具體類型,藉助多媒體設備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操作,並就相關技術問題作出說明。
四、
電子數據的審查與判斷
第二十二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
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
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
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二十三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驗證:
(一)
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
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
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
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
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
(六)
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准;
(二)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註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
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
電子數據檢查是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防寫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是否製作電子數據備份,並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製作備份且無法使用防寫設備的,是否附有錄像。
第二十五條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過核查相關IP地址、網路活動記錄、上網終端歸屬、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存儲介質的關聯性,可以通過核查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第二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的報告,參照適用前三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
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
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
(四)
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
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
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五、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存儲介質,是指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硬碟、光碟、優盤、記憶棒、存儲卡、存儲晶元等載體。
(二)
完整性校驗值,是指為防止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破壞,使用散列演算法等特定演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於校驗數據完整性的數據值。
(三)
網路遠程勘驗,是指通過網路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勘驗,發現、提取與犯罪有關的電子數據,記錄計算機信息系統狀態,判斷案件性質,分析犯罪過程,確定偵查方向和范圍,為偵查破案、刑事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的偵查活動。
(四)
數字簽名,是指利用特定演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於驗證電子數據來源和完整性的數據值。
(五)
數字證書,是指包含數字簽名並對電子數據來源、完整性進行認證的電子文件。
(六)
訪問操作日誌,是指為審查電子數據是否被增加、刪除或者修改,由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生成的對電子數據訪問、操作情況的詳細記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㈧ 微信,QQ等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微信,QQ等聊天記錄的聊天記錄是可以當做證據。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發布《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認證規程》(以下簡稱《規程》),對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的舉證認證作出指引。
《規程》對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的內涵予以界定,參考已經頒布施行的《電子簽名法》以及尚在國家立法審議過程中的《電子商務法》。
法院在採取微信相關的證據時,由於微信並未強制進行實名認證,但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對方微信號、綁定的手機號碼以及聊天中透露的相關信息內容,法官可以結合日常生活經驗,綜合相關信息,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對微信使用者的身份進行分析認定。
(8)校園網路使用數據如何勘驗擴展閱讀
對於微信中的聊天記錄,《規程》要求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要素包括幾個方面:
1、是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用於證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記錄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實性。
2、是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藉助微信號不可更改的特點,並結合個人信息界面中顯示的手機號碼、頭像等信息固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身份。
3、是完整的聊天記錄,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使用終端中只能刪除不能添加的特點,根據雙方各自微信客戶端中完整聊天信息進行對比,以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 -保存微信聊天記錄才能在法庭上當證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