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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连接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2-05-28 04:22:40

Ⅰ 法律专业人士请进来看看,网络方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宽带运营商规定家庭用宽带不允许两台及两台以上的电脑共享网络资源,我们青岛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连接2台以上的电脑需要额外收费的,企业宽带可以多个用户共享网络资源,不知道你们那边是怎么规定的,不过虽然是这么规定的,但实际上还是有好多的用户共享网络资源,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你可以参照一下你们当地规定,如果可行的话就非常简单,宽带就用户主的名字,你们和户主签订一个宽带网络使用协议就行了,具体的协议条款还是需要你们和那边的户主商量,估计你们和那户主也认识,一切都好商量,如果不认识应该把责任和服务条款分清楚,免得将来出现纠纷不要处理.你们共享网络不存在什么违法问题,只是运营商的规定而已,只能帮你这么多,祝你好运~

Ⅱ 有关国家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法规有什么

摘要:文中就信息网络安全内涵发生的根本变化,阐述我国发展民族信息安全体系的重要性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网络安全体系的必要性。论述了网络防火墙安全技术的分类及其主要技术特征。
关键词:网络安全 防火墙 技术特征

1.概述

21世纪全世界的计算机都将通过Internet联到一起,信息安全的内涵也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它不仅从一般性的防卫变成了一种非常普通的防范,而且还从一种专门的领域变成了无处不在。当人类步入21世纪这一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的时候,我国将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网络安全体系,特别是从政策上和法律上建立起有中国自己特色的网络安全体系。

一个国家的信息安全体系实际上包括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以及技术与市场的发展平台。我国在构建信息防卫系统时,应着力发展自己独特的安全产品,我国要想真正解决网络安全问题,最终的办法就是通过发展民族的安全产业,带动我国网络安全技术的整体提高。

网络安全产品有以下几大特点:第一,网络安全来源于安全策略与技术的多样化,如果采用一种统一的技术和策略也就不安全了;第二,网络的安全机制与技术要不断地变化;第三,随着网络在社会个方面的延伸,进入网络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因此,网络安全技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网络安全体系,需要国家政策和法规的支持及集团联合研究开发。安全与反安全就像矛盾的两个方面,总是不断地向上攀升,所以安全产业将来也是一个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产业。

信息安全是国家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没有从系统的规划上去考虑它,从技术上、产业上、政策上来发展它。政府不仅应该看见信息安全的发展是我国高科技产业的一部分,而且应该看到,发展安全产业的政策是信息安全保障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应该看到它对我国未来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防火墙

网络防火墙技术是一种用来加强网络之间访问控制,防止外部网络用户以非法手段通过外部网络进入内部网络,访问内部网络资源,保护内部网络操作环境的特殊网络互联设备。它对两个或多个网络之间传输的数据包如链接方式按照一定的安全策略来实施检查,以决定网络之间的通信是否被允许,并监视网络运行状态。�

目前的防火墙产品主要有堡垒主机、包过滤路由器、应用层网关(代理服务器)以及电路层网关、屏蔽主机防火墙、双宿主机等类型。�

虽然防火墙是目前保护网络免遭黑客袭击的有效手段,但也有明显不足:无法防范通过防火墙以外的其它途径的攻击,不能防止来自内部变节者和不经心的用户们带来的威胁,也不能完全防止传送已感染病毒的软件或文件,以及无法防范数据驱动型的攻击。

自从1986年美国Digital公司在Internet上安装了全球第一个商用防火墙系统,提出了防火墙概念后,防火墙技术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国内外已有数十家公司推出了功能各不相同的防火墙产品系列。

防火墙处于5层网络安全体系中的最底层,属于网络层安全技术范畴。在这一层上,企业对安全系统提出的问题是:所有的IP是否都能访问到企业的内部网络系统?如果答案是“是”,则说明企业内部网还没有在网络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作为内部网络与外部公共网络之间的第一道屏障,防火墙是最先受到人们重视的网络安全产品之一。虽然从理论上看,防火墙处于网络安全的最底层,负责网络间的安全认证与传输,但随着网络安全技术的整体发展和网络应用的不断变化,现代防火墙技术已经逐步走向网络层之外的其他安全层次,不仅要完成传统防火墙的过滤任务,同时还能为各种网络应用提供相应的安全服务。另外还有多种防火墙产品正朝着数据安全与用户认证、防止病毒与黑客侵入等方向发展。

根据防火墙所采用的技术不同,我们可以将它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包过滤型、网络地址转换—NAT、代理型和监测型。
2.1.包过滤型

包过滤型产品是防火墙的初级产品,其技术依据是网络中的分包传输技术。网络上的数据都是以“包”为单位进行传输的,数据被分割成为一定大小的数据包,每一个数据包中都会包含一些特定信息,如数据的源地址、目标地址、TCP/UDP源端口和目标端口等。防火墙通过读取数据包中的地址信息来判断这些“包”是否来自可信任的安全站点

,一旦发现来自危险站点的数据包,防火墙便会将这些数据拒之门外。系统管理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制订判断规则。

包过滤技术的优点是简单实用,实现成本较低,在应用环境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系统的安全。

但包过滤技术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包过滤技术是一种完全基于网络层的安全技术,只能根据数据包的来源、目标和端口等网络信息进行判断,无法识别基于应用层的恶意侵入,如恶意的Java小程序以及电子邮件中附带的病毒。有经验的黑客很容易伪造IP地址,骗过包过滤型防火墙。

2.2.网络地址转化—NAT

网络地址转换是一种用于把IP地址转换成临时的、外部的、注册的IP地址标准。它允许具有私有IP地址的内部网络访问因特网。它还意味着用户不许要为其网络中每一台机器取得注册的IP地址。

NAT的工作过程如图1所示:

在内部网络通过安全网卡访问外部网络时,将产生一个映射记录。系统将外出的源地址和源端口映射为一个伪装的地址和端口,让这个伪装的地址和端口通过非安全网卡与外部网络连接,这样对外就隐藏了真实的内部网络地址。在外部网络通过非安全网卡访问内部网络时,它并不知道内部网络的连接情况,而只是通过一个开放的IP地址和端口来请求访问。OLM防火墙根据预先定义好的映射规则来判断这个访问是否安全。当符合规则时,防火墙认为访问是安全的,可以接受访问请求,也可以将连接请求映射到不同的内部计算机中。当不符合规则时,防火墙认为该访问是不安全的,不能被接受,防火墙将屏蔽外部的连接请求。网络地址转换的过程对于用户来说是透明的,不需要用户进行设置,用户只要进行常规操作即可。
2.3.代理型

代理型防火墙也可以被称为代理服务器,它的安全性要高于包过滤型产品,并已经开始向应用层发展。代理服务器位于客户机与服务器之间,完全阻挡了二者间的数据交流。从客户机来看,代理服务器相当于一台真正的服务器;而从服务器来看,代理服务器又是一台真正的客户机。当客户机需要使用服务器上的数据时,首先将数据请求发给代理服务器,代理服务器再根据这一请求向服务器索取数据,然后再由代理服务器将数据传输给客户机。由于外部系统与内部服务器之间没有直接的数据通道,外部的恶意侵害也就很难伤害到企业内部网络系统。

代理型防火墙的优点是安全性较高,可以针对应用层进行侦测和扫描,对付基于应用层的侵入和病毒都十分有效。其缺点是对系统的整体性能有较大的影响,而且代理服务器必须针对客户机可能产生的所有应用类型逐一进行设置,大大增加了系统管理的复杂性。

2.4.监测型

监测型防火墙是新一代的产品,这一技术实际已经超越了最初的防火墙定义。监测型防火墙能够对各层的数据进行主动的、实时的监测,在对这些数据加以分析的基础上,监测型防火墙能够有效地判断出各层中的非法侵入。同时,这种检测型防火墙产品一般还带有分布式探测器,这些探测器安置在各种应用服务器和其他网络的节点之中,不仅能够检测来自网络外部的攻击,同时对来自内部的恶意破坏也有极强的防范作用。据权威机构统计,在针对网络系统的攻击中,有相当比例的攻击来自网络内部。因此,监测型防火墙不仅超越了传统防火墙的定义,而且在安全性上也超越了前两代产品

虽然监测型防火墙安全性上已超越了包过滤型和代理服务器型防火墙,但由于监测型防火墙技术的实现成本较高,也不易管理,所以目前在实用中的防火墙产品仍然以第二代代理型产品为主,但在某些方面也已经开始使用监测型防火墙。基于对系统成本与安全技术成本的综合考虑,用户可以选择性地使用某些监测型技术。这样既能够保证网络系统的安全性需求,同时也能有效地控制安全系统的总拥有成本。

实际上,作为当前防火墙产品的主流趋势,大多数代理服务器(也称应用网关)也集成了包过滤技术,这两种技术的混合应用显然比单独使用具有更大的优势。由于这种产品是基于应用的,应用网关能提供对协议的过滤。例如,它可以过滤掉FTP连接中的PUT命令,而且通过代理应用,应用网关能够有效地避免内部网络的信息外泄。正是由于应用网关的这些特点,使得应用过程中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对多种网络应用协议的有效支持和对网络整体性能的影响上。

Ⅲ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随意连接别人的wifi犯法吗

不犯法 ,法律还没有过这样的规定呢

Ⅳ 急求我国法律在对银行网络安全的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编辑本段]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编辑本段]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编辑本段]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计算机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了合理使用合理分配网络资源,充分发挥网络功能,正确利用计算机,特制定本标准。 2. 范围: 全局所有计算机。 3. 职责 3.1 各科室部门有遵守计算机网络使用规范的责任。 3.2 党政办公室有审核、检查用户是否遵守计算机网络使用规范的责任。 3.3 党政办公室有将违反使用规范的部门或人员的处理反馈给局网络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处理。 4. 使用规范 4.1 合法用户 4.1.1 凡需申请入网,由办公室计算机高级管理人员分配网络帐户。 4.1.2 各部门在规定的PC上用规定的网络帐户登录入网 。 4.1.3 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信息及数据。 4.2 合法操作 4.3.1 合法使用部门在网络授权范围内使用合法软件。 4.3.2 合法使用部门在网络授权范围内存储传递数据。 4.3.3 合法使用部门在网络授权范围内不可自己修改密码及文件属性。 4.3.4网络小组要及时负责通报病毒发作时间并采取相应措施。 4.3.5网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按规定统一杀毒。 4.3 非法操作 4.3.1恶意删除与工作有关的文件和数据的,情节严重者将予以停职反省。 4.3.2擅自拆卸电脑,导致电脑无法正常使用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4.3.3 工作时间内,不得违反计算机使用原则,使用计算机和打印机做与本人工作无关的事情或访问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上网聊天、娱乐等。违者将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5. 设备管理 5.1本局管理的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由办公室负责登记入帐建卡,每年清点检查一次。 5.2计算机的备件、易耗件、磁盘及有关资料的购买由办公室统一扎口,落实资金后购置。各科室、大、中队领用上述物品一律到办公室领取。 5.3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的一切随机附件、资料、图纸和有关资料,都交办公室保存,由办公室建帐登记。借用必须办理借用手续,遗失者照价赔偿。 5.4局内计算机、服务器、网络通讯电缆等设备,未经办公室同意不得自行拆装、移动。 5.5计算机设备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立即按操作规程进行处理,若无法处理时,应立即与办公室联系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5.6计算机和辅助设备需检修,应报告办公室;若需外单位维修,由办公室主任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办理。 5.7凡安装在各科室、大、中队的计算机,由各部门自己负责保管,严禁非操作人员上机操作。 6. 软件与数据管理 6.1本局自行开发、购置和上级下发的软件,不准备擅自复制外传,若需复制外传,需经 局领导同意批准。 6.2各部门的数据磁盘和程序磁盘,由各部门负责保管,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调用。 6.3存贮有数据的磁盘、磁带及报表,局本局内部资料,未经主管人员同意不得调用数据,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将数据外传、复制。 7. 其他 7.1严格遵守计算机操作管理制度,不允许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7.2使用计算机应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进行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操作。 7.3非计算机操作人员,不准随便使用计算机。 7.4本规定自制度下发之日起生效。

Ⅵ 电信行业在业务上涉及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电信行业在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新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新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划分电信业务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其中基础电信业务细分为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细分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两种;详细划分可参考《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条例》:规定对电信业务分类实施许可制度,并列出企业开展相关电信业务许可的条件及材料,以及许可证办理后需如续期、年检、变更等事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划分为非经营性信息服务业务和经营性信息服务业务两种,主要针对B25类信息服务业务。

Ⅶ 网站连接也有侵权吗,何为网络侵权

第三章 网络空间侵权法

网络空间发生最多的违法行为是侵权。

第一节 侵害网络通讯自由之行为

在网络个人通信自由问题上,一向以崇尚自由闻名的美国人又一次否定了联邦法令。作为美国《通信法(1996)》(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一部分的美国《通信规则行为法令》(CDA)在前面已经提到过。这部法令在第223条中禁止人们通过互联网络发布猥亵资料或“明显的冒犯”资料给未成年人;违反这项法令者将被罚款和2年监禁。在大多数人看来,国会通过的这项法令的目标是正当和重要的。但在该法生效后仅几分钟,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就向费城联邦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控告CDA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告对该条(a)(1)B 、(2)和(d)(1)、(2) 条款提出质疑。1996年7月,由费城联邦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推翻了被质疑的CDA条款,认为该法违宪。被告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引人注目的历史性判决,推翻了限制猥亵图画和文字上网的通信行为规则法令。认为网际网络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做出的此判决,判定CDA的所有主要条款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这等于认定政府对网际网络内容进行审查是非法的,它标志着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让成千上万的互联网使用者受到了言论自由条款的全面保护。

在个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保护问题方面,虽然从理论上讲电子邮件(E-mail)不是一种非常安全的通信方式,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有被篡改的可能,但人们对以个人密码加密保护的邮件还是倾向于信任的。在这里发生的侵权最多的是所谓“黑客”的闯入,他们将邮件的内容改过之后再发给收信人,这样收信人看到的就不是真正的发信人发过来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被侵权者很难发现和追踪“黑客”,更别说抓住了。另一种情况是ISP把其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的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只是现在各国的刑法还没有一个正式承认电子邮件的合法地位。但从长远来看,电子邮件取代大部分传真、普通纸质载体的信函已是必然。在法律上确认电子邮件的地位将使法律更加完善。在中国的法院,近两年审理了几起关于网络侵权的案件。其中一起是发生在北京大学两个共同使用一个电子信箱的学生之间。他们以该电子信箱向美国大学申请奖学金,其中一个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向美国某大学发送了一封拒绝接受该校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从而直接导致被冒名的原告方留学计划未能实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不承认有冒名行为,法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但在庭下,被告承认了过错。这起侵权案因为是中国首例通过诉讼解决的,在当时引起了全国的关注,中国新华社、美国自由之声电台(VOA)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报道,但它对司法实践却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

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垃圾邮件(Junk email),即邮箱中充斥着大量与本人无关的内容。垃圾邮件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引爆邮箱,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因为,邮箱是事先设好的一部分磁盘空间(一般为一兆或两兆),一旦邮件的总量超过这一容量,邮箱就会难以工作。而在网上以发送大量垃圾信件的方式破坏一个人的邮箱易如反掌,如采用某软件或方法即可按设定的时间和内容不断地向目标发起攻击。一旦目标因过载而瘫痪,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采取过滤的办法是比较稳妥的,即设定接受哪一类人或哪一类内容的邮件,但其它有价值的内容也会因此而被扼杀在信箱之外。另外,大量垃圾邮件,浪费了以自负费用为特点的网络用户的金钱和时间,造成了网络系统的紧张。治标又治本的办法是采取措施对付滥发邮件的人。在邮寄广告中,个人用户可以以广告发布者侵犯隐私权为由诉其停止侵害,在传真广告中,有的国家有专门的法令管制滥用他人传真纸的传真发送。在网络广告中,理论上这种救济方法虽也可行,但网海茫茫,要找到真正的广告发布者,实在非容易之事。所以,尽管网络用户一再抱怨,但很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令人感到振奋的是,美国法院最近对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来士(Wallace)及其公司进行了制裁, 它为电子邮件的管理拉开了序幕。华来士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造成用户抱怨不已。大脚公司(Bigfoot Partners 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 NetworkInc.)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落杉矶县高等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五个月后,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来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从他的网络内清除,如果华来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来士或他的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圆罚金;落杉矶县高等法院根据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做出裁决,禁止华来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出任何垃圾邮件,华来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圆。法院认为,网络公司的网络可被视为该公司的领地,因此,华来士向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邮件,等于非法侵入该公司的领地。但在整个加州,针对是否应管理电子邮件仍存很多争议。反对立法的一方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立场出发,认为发出电子邮件与公民言论自由属同一范畴,有些人愿意接收这类广告,消费者有选择的自由,但大多数人赞成限制滥发行为。

此前的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法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 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 但声势不大。此番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垃圾邮件的性质,相信对垃圾邮件进行立法管理的州还会增加。华盛顿州便是其中之一。华盛顿州的这项将在90天后生效的法案规定:不准发出大量电子邮件者隐藏发函的地址,不许掩饰传输的路径,也不许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的讯息,如鼓吹暴富计划、疗治偏方或露骨的色情资料。新法案禁止从华盛顿州的电脑发出欺骗性“眉头词(Header)”的电子邮件,也不准发出这类电子邮件到发送者已知或有理由相信收信人是该州居民发送者必须确定收信人是否住在华盛顿州。对于惩罚措施,该法案规定:收到这类电子邮件的个人,可针对每件违反该法案的邮件索赔高达500美元的赔偿金,而网络服务商每件则可索赔高达1000美元。 这项法令最致命的弱点是没有说明由谁来、如何执行它。

在Usenet(新闻组)的讨论中,违反网络通信秩序的是大量重复张贴某一信息(re-posted message, SPAM)、张贴类似于抽奖链的信件(Postal Lottery Chain Letters, MAKE MONEY FAST)、发送大量带有二进制密码的讨论组(Large Binary Encoded message in discussion groups)及其它违反正常新闻组章程的行为。这些行为,都给网络使用者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麻烦。毕竟, 新闻组需要所有使用者的合作,这种接受信息者自担费用(通信费、存储费等)的通信交流工具如果让那些违反正常通信秩序的人经常介入,无疑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目前,对付这些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几乎还处在道德领域,通常的做法是先劝说行为人收敛,当一切说服教育都无效时,宣布新闻组“死刑”(UDP,Usenet Death Penalty)。

第二节 网上诽谤和隐私权

互联网络这种媒体其覆盖的广泛性和传播的及时性是其它任何媒介都无法比拟的,也正是这一点被一部分人用到了不正当之处。在网络上发布诋毁、诽谤他人的言论易如反掌,而且“效果”惊人。1997年夏天,在网上发生了一起“中国毒岛事件”。事情的起因是国内杀毒软件专家王江民在其开发的软件K300中添加了被称为“逻辑炸弹(Logic Bomb)”的反盗版程序,凡是使用该盗版软件者,其计算机程序将被锁定不能正常使用,必须找江民来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使用盗版软件方能解开逻辑锁。国内某些软件商于是在网络公告牌(BBS)上以匿名形式大肆攻击王江民的做法,并免费散发破解逻辑锁的程序。 姑不论江民公司私自添加这种计算机程序的行为是否违法(虽然公安部门对江民公司进行了处罚,但这并不说明江民违法,事实上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人认为这是正当的自卫行为),单说诽谤手法就足以说明网络上BBS的厉害。此后不久,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管理网络上BBS的法规。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公告板的管理负责。

澳大利亚的判例法也有类似的案例。在1994年西澳大利亚大学Rindos博士诉某网络用户案中,该用户在网络新闻组(Newsgroup)上发表了贬低其学术能力的言论,原告Rindos以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Rindos 胜诉。该案表明,网上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都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一旦带有对被议论对象不利的性质,就有被控诽谤的可能,发布者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网上聊天(Netchat)室与新闻组的传播手段大同小异,在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随意发表言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阴私,无异于在公共场所揭人疮疤;在聊天室大放厥词,违反网上礼貌是必然的,还往往涉及诽谤。

在网上诽谤中,由于原告很难直接找到诽谤者,故直接起诉网络服务商者居多。1995年5月美国纽约高等法院的判例就是典型。在该案中,提供网络联机服务的美国第三大ISP--Prodigy Service公司因其在系统公告牌上登载了一条指责某证券公司 (Oakmont)具有欺诈的信息而被控犯有诽谤渎职行为。理由是该网络商对其公告牌上的信息进行了编辑控制。法院以Prodigy Service公司未能适当履行服务商其本身的监督职责而判决对由其用户发出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三节 ISP责任与广告法

合理规范ISP的责任,不但有助于ISP自身的发展,繁荣信息产业,而且,对于ISP的用户的违法行为,也有预先防范的作用。

ISP潜在的责任多因诽谤和侵犯版权引起。看一家ISP是否负诽谤责任主要看它是否控制或监督了公告板上的内容。如果它试图监督或控制公告板上的内容或试图控制所上载的信息,那么它就可能因它是上载信息的出版者而承担诽谤的责任;如果不是这样,它只作为发行者而不负诽谤的责任。

在Cubby, Inc V.CompuServe Inc.,案中,CompuServe被裁决不承担因其独立的用户在网上张贴诽谤性言论的责任。法院认为:CompuServe 实质上是一家通过向它的用户收费的形式营利的电子图书馆,它拥有大量的收藏和出版物,它与公共图书馆一样并不能编辑、控制出版物的内容,要求它对每一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进行审查就象要求经销商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但在另一判例中,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 Co., 也就是上节提到的案例。 法院认为,Prodigy公司在广告中称它是以家庭为导向的网络公司,它有很好的防护系统和软件,能够授权信息的张贴者利用或移走公告板上的内容,因为它试图控制公告板上的内容,这样它就与出版者一样,应承担因贴诽谤性言论的责任。

ISP的另一潜在责任是侵犯版权。在Playboy Enterprise, Inc.v. Frena,案中,Playboy 起诉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这家公司的一个用户未经允许,将一带有Playboy 版权的照片上载到了网络上。虽然它并不知道该照片是他人有版权的,法院还是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负传播和未经授权复制的直接责任。

由此看来,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求的责任是很重的。在中国,虽然没有现实的判例反映ISP的责任,但有关法规对ISP的责任与此相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垄断经营的提供多媒体通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169,与CHINANET不同)是中国规模最大、国内最具竞争力的服务商。中国原邮电部 (现为信息产业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接入服务经营者(ISP)和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该法规定:信息源提供者应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网络诽谤和侵犯他人隐私权方面,涉及最多的也是ISP的责任问题。德国的多媒体法根据德国可适用的一般法律,首先规定ISP应对其制作的内容负责;其次,如果ISP知道他人制作的信息内容,能够采取技术手段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预见见到应避免其使用,则ISP应对他制作的而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也就是说,ISP应与信息制作者共同承担责任。在“合理性”问题上,德国采用的是与英美法相近的衡平法来判别合理性。另外,该法还规定ISP仅对接受其服务的第三方信息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者是该信息的制作者和将该信息发送到相关网络的一方。该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制定了不同于以往的保护法令。因为现代网络先进的通信和信息技术,已经使人们很轻易地获取它所关注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个人的资料,对于寿险公司、银行、零售商等很多机构是必不可少工作。多媒体法尽管没有发布特别的保护个人资料的条款,但在使用数据保护的一般规定中有所涉及。如ISP应通过对系统的适当的技术和结构设计避免他人收集个人数据。只有在用户同意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使用用户的个人资料。最典型的是网上结算。包括网上存款、付款(Online Payment)在内的多种网络服务都应允许用户使用匿名或假名。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发、1997年5月20日修正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1998年3月16日颁布实施)对接入单位(即ISP)及其下级单位(在ISP进行虚拟主机、托管服务器的机构或个人)、用户(具有ISP联网帐号的个人)的要求类似于若干年前中国的保甲制度。按照该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指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网络—笔者注)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这样分级管理,层层把关,以保证网络的最终使用者即用户遵守《办法》第十八条“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得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廿条“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鉴于ISP的责任,ISP在与其用户、客户交往时,就要注意防范这些风险。最好的办法是与用户或客户签定书面的协议,声明:用户应知晓ISP不控制、管理他们的内容;用户应知道他们的内容在进入公共领域;用户应保证他们对其所上载的内容拥有完全的权利;ISP 不承担任何决定所上载的内容是否为受保护的或是为其他用户使用的责任。此外,ISP还应与用户签定赔偿条款,用以补偿因诉讼所带来的第三方责任(包括不当使用、出版、分销、演示受保护的内容等)的损失。这虽然不是十分保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责任。

各国对于网络广告的管理,几乎都是空白。网上信息传播的特点,使得人们难以识别到底是广告还是一般信息。但不容人们忽视的是,网上真正意义上的广告已经越来越热,网上广告收入每年增长率都在100%以上。着名的搜索站点Yahoo 1997财年仅广告收入就达5,400多万美元 。国内一家网络服务商瀛海威通信的广告收入也占它业务收入很大部分。但瀛海威并不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广告服务商,那么它的广告收入是否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成为非法所得?一方面中国的《广告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网络也是广告的载体,只是规定“及其它一切媒介”,(这种纯粹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于执法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如果承认网络上广告的合法性,那么,网络服务商就要受广告法的约束,而广告法也具有地域性的局限,如何规范网络上广告的秩序仍是问题。美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网络上推销其寿险,险些遭到英国客户的起诉,因为这种推销行为在英国是违法的,这家保险公司为避免在英国的业务因漫长并且纠缠不清的诉讼而受损,明智地关掉了在英国的网站代之以只对北美的用户开放。

网络上另一种广告经营手段是通过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专用的软件或为其通过该软件快速、大量发送电子邮件达到促销的商业目的。这种软件一次可以发出成千上万个电子邮件,通过在网络上搜寻电子邮件地址和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处得到ISP用户的资料,软件自动将商业广告性质的信息送到网络用户。这种广告经营行为也是传统广告法所没有涉及到的。但因为它是让接收者付费的信息,所以遭到了大多数网络用户的反对,在本章开首已经介绍了美国一些州对这类广告进行立法限制或禁止的法律和判例。现在台湾开始有人汉化这类软件。将垃圾邮件的做法移植到华人世界,大概也难以长久。

Ⅷ 我下载]了中国法律法规大全,但出现网络连接失败,无法阅读,请问什么原因

你下载的是在线阅读的,只是把几个网页链接集成到程序里,没办法,只能重新下载完整版或可离线阅读的书籍了!

Ⅸ 该链接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禁止访问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就是该链接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禁止访问该链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
V

Ⅹ 关于公共WiFi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公共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第106条,《刑法》第264条盗窃罪、266条诈骗罪以及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民法总则》第111条公民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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