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广西北海传销真是国家允许地方保护
广西北海传销不是国家允许地方保护,也是一样严厉打击的。打传队根据日常走访调查获取线索,与辖区派出所开展了联合打传行动,北海市海城区打传队自今年3月15日组建以来,共端掉传销窝点1633个。
抓获涉传人员14232人,移交刑事拘留176人,逮捕21人,解救传销新人301人,查封传销出租屋1633户,查扣涉传大巴车66辆,小汽车67辆,罚没款375余万元,配合海城公安分局创建了47个“无传销小区”。
(1)广西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扩展阅读:
从广西北海组织的打击传销集中行动和专项行动中发现有传销组织和传销分子打着“资本运作”、“连锁销售”、“北部湾大开发”、“西部大开发”和“1040工程”等旗号,实则是从事“拉人头”的传销活动,他们还冠以“国家秘密行为”的名头。
传销组织和传销分子说是“国家秘密行为”“半透明运作”等无非是在故弄玄虚,掩饰它的骗人本质,让群众不愿去了解它是否合法,不敢去揭穿这种谎言。传销分子往往以所谓“分红”或者返款等形式的“蝇头小利”来迷惑群众,使之上当受骗。
而所谓的“成员之间电话免费”也往往是传销分子利用通讯公司推出的优惠活动所制造的幌子。北海市委、市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一贯坚持对传销的严打态势,不存在所谓的暗中保护。
㈡ 广西信产公司云数据是如何进行安全保护的
采用标准化的电信专业级机房环境;部署7*24小时现场维护人员;采用高性能硬件防火墙、以及电信级网络实时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并且构建365天不间断的稳定运行保障体系。
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数据存储设备、通信线路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和供电设施等。第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安全可靠和绿色协调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帮助和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和有居民海岛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七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第八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利用电信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十条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第二章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电信设施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内容,并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电信设施建设作出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第十四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信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资源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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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 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 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 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 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 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 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 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㈤ 关于最近在全国上下闹得沸沸扬扬的,中国网通和电信两集团签署的竞合协议,你是怎样看的
我个人认为还是打破垄断、减少重复建设的一种协议!
附协议全文:
中国建站报道: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作协议
2006年2月16日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市签署: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
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作为国有特大型通信骨干企业,经营本地电话、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等电信业务,肩负着向社会提供通信服务、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重任。
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以国务院《关于印发电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6号)文件精神为指导,及时主动落实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方略,进一步加强合作、理性竞争,对于营造规范的电信市场环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服务于广大用户,具有深远的影响。
双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维持现状、面对现实、规范将来”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1. 合作原则
1.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府监管。
1.2. 公平公正对等,互惠互利,协调协商,诚实守信。
1.3. 合理利用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促进共同发展。
1.4. 规范市场行为,开展理性竞争,避免恶性价格战。
1.5. 尊重用户权益,为用户提供更好的通信服务。
1.6. 在对等、公平、合理、科学的基础上,开展互联互通。
2. 合作内容
2.1 停止在非主导区域发展新用户(包括传统固话用户,大灵通、小灵通等无线市话用户,宽带用户,呼叫中心等所有类型客户)
2.1.1 非主导区域停止发展新政企客户
2.1.1.1 2007年3月1日前,在双方集团大客户部管控下,各省(区、市)非主导方向主导方提交在2007年2月28日前已提供服务的政企客户列表(含集团总部发展的客户),列表应包括客户所在地、客户名称、所提供的服务种类、是否单独提供服务等内容,双方据此共同确认政企客户名单和使用的业务。在双方确认的政企客户名单内的客户,视为老政企客户,不在双方确认的政企客户名单内的客户,视为新政企客户。
2.1.1.2 对于新政企客户
如客户需求不涉及跨南北,一律由主导方提供服务,非主导方不得进行投标和提供服务。
如客户需求涉及跨南北,由主导方投标,中标后,长途段由中标方提供; 本地段南方21省由中国电信提供,北方10省由中国网通提供。
2.1.1.3 对于老政企客户
当该客户仅使用了一方的业务时,该方可继续跟踪服务,另一方不再参与竞标。
当该客户同时使用了双方的业务时,如客户提出需求是新业务需求且跨南北,由主导方投标,中标后,长途段由中标方提供; 本地段南方21省由中国电信提供,北方10省由中国网通提供。如客户提出需求是新业务需求且不跨南北,由主导方投标并提供服务;如客户需求是在原有设备上进行扩容提供老业务,一律由原业务提供方提供业务。
2.1.1.4 为满足IDC、ISP、网吧客户的高通信质量需求,双方可为上述客户提供双接入服务。
2.1.1.5 双方不在非主导区域发展新的400X,800客户。
2.1.1.6 对1字头及95/96字头业务台
对1字头政府公务类、社会服务类短号码和95字头一点集中设台的企业短号码话务台业务,应由集中设台所在地的主导方进行投标,中标后,长途段由中标方提供; 本地段南方21省由中国电信提供,北方10省由中国网通提供。
对1字头政府公务类、社会服务类短号码和95及96字头本地分散设台的企业短号码话务台业务,由主导方进行投标,中标后,南方21省由中国电信负责提供接入,北方10省由中国网通负责提供接入。
2.1.1.7 由中标方对技术规范、接口标准、设备型号及服务规范统一等组网方案进行要求,双方应在其主导区域内提供开通服务、故障测试、故障处理、运行报告等服务内容。
2.1.2 停止发展公众用户
2.1.2.1 自2007年3月1日起,非主导方在各本地网不再增加新的端局号,在各省不再增加新的IP地址段。
2.1.2.2 非主导方不再进行针对公众客户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不再推行新套餐,不再增加代理商。
2.1.2.3 非主导方电话用户总数在2007年2月底的基础上不再增加。非主导方电话用户总数以双方关口局过网的非主导方用户总数为准。2007年3月15日前,双方集团交换分省的非主导方2007年2月过网电话用户总数。
2.1.2.4 非主导方宽带用户总数在2007年2月底的基础上不再增加。非主导方宽带用户总数以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非主导区域IP地址段下的用户总数为准。2007年3月1日前,双方集团交换非主导方分省的IP地址段、宽带用户总数。
2.2 控制重复建设,加强资源合作
2.2.1 自2007年3月1日起,双方停止在非主导区域的所有项目投资,因安全因素所需的机房改造、优化互联网结构以及国际光缆引接三项投资除外。
2.2.2 双方在电信基础设施方面开展资源合作。双方在非主导区域内现有资源无法满足需求时,应优先租用主导方本地网网络元素和设施(包括电路、光纤、子管、管道、杆路等网络元素和局房、电源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各自在本主导区域内以提供给大客户的最低价格向对方出租基础电信设施资源。
2.3 保证网间互联畅通
2.3.1 双方高度重视并充分满足对方的互联需求。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互联申请后,另一方应积极配合,给予优先安排,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网络互联和业务开放。双方均不擅自向对方开放或在对方网络开放双方尚未协商同意开放的网间业务。
2.3.2 双方协商确定网间互联方式,并相互配合做好互联电路的扩容、调整等工作。
2.3.3 双方在网间结算及大客户合作的结算工作中诚信合作,明确双方对口责任部门和具体负责人,规范账务核对、差异处理、资金结算周期与流程,相互提供结算清单,以保证按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结算,不得擅自以更改路由、变换主叫号码、人为调整网间结算数据或以机构变更重组等方式逃避、滞后结算。
2.4 规范通信建设行为
2.4.1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通信建设的各项规定,不得危害对方通信设施安全。
2.4.2 双方严禁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拆除对方的通信线路(管线)及设施,严禁擅自将通信线路及设施引入或附挂在对方的机房、管道和杆路等设施。
2.4.3 双方严禁在对方固定通信线路上擅自加装各种电信设备(拨号器、选路器、音频接入设备、并接分线设备、小交换机等)改变对方路由、旁路对方话务量。
2.4.4 当发生路权纠纷时,双方要积极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杜绝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的发生。
2.5 维护对方企业商誉
2.5.1 对于发生的纠纷,双方不得通过媒体恶意炒作,损害对方的企业形象。
2.5.2 双方不得通过煽动用户、代理商上访等方式解决纠纷。
2.5.3 双方不得通过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用户诋毁对方商誉和企业形象。
2.6 进一步加强维护合作
2.6.1 双方制定进入所租用对方机房进行设备维护、紧急故障处理、工程实施等工作的相关流程。
2.6.2 双方进一步加强网络维护工作的沟通与合作,共享维护资源和经验,不断提高网络维护水平和运行效率。
2.6.3 双方在重要通信、应急通信、大客户通信和互联网网络安全、资源保护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党政通信、应急通信、重要通信、大客户通信支撑保障及互联网资源开发工作。
2.6.4 对于涉及重要通信、大客户通信、应急通信等发生的故障,应明确接入段故障处理时的指挥、资源调度的管理制度和处理流程。
2.7 开展其他方面的业务、技术合作
2.7.1 在信息产业部组织PC-PHONE商用试验期间,鉴于PC-PHONE的技术和商用模式尚不完善,双方均不在对方主导区域发展PC-PHONE电话语音业务。商用试验结束后,如确因形势变化而需要发展,双方另行协商。
2.7.2 双方在3G、PC-PHONE等技术研究、新技术跟踪、体制标准研究等方面积极开展合作。
2.7.3 双方共同推进国际标准,促进我国电信业的发展。
2.7.4 在新技术测试、新产品入网等不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领域,双方共享信息资源。
2.7.5 双方积极探讨在其它业务领域的合作,在涉及共同利益的问题上加强沟通、统一立场,如有必要,以专项协议形式落实合作事宜。
3. 实行投资收入预算调控
3.1 2007年,中国电信北方10省(区、市)投资预算不超过30亿元,收入预算不超过55亿元;中国网通南方21省(区、市)投资预算不超过70亿元,收入预算不超过105亿元。
3.2 双方在非主导区域不得进行预算外投资。严格禁止租赁设备、合资建设、合作经营、借用设备等变相投资和经营行为。否则,其发生的预算外投资额和收入将纳入非主导区域2007年投资和收入预算总额。
3.3 在2007年3月1日前,双方集团公司相互交换非主导区域内分省的投资及收入预算安排。
双方2007年非主导区域收入预算口径应以2006年各自上报信息产业部规划司的收入口径为准。
4.强化监督,加强落实
4.1 双方在集团、省级层面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协调机制。双方集团领导建立定期会晤制度,沟通双方投资、收入、用户发展情况。双方集团市场部、大客户部等专业对口部门间加强沟通,管控省公司做好按月交换数据及监督协调工作。双方省级公司设立协调对口部门,督促协议落实,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的问题。
4.2 双方集团每双月15日交换一次分省的已发生的收入、投资额数据。
4.3 在双方集团市场部门管控下,双方省级公司按月交换本省(区、市)关口局过网的非主导方电话用户总数及宽带用户总数和IP地址段,保证07年各自非主导方用户总数在2007年2月底的基础上不再增加。
4.4 双方省级机构要根据本协议,重点监督非主导方对停止发展用户、收入控制、投资控制等原则的执行。
4.5 年终由会计师事务所对非主导方投资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相互交换。
4.6 为加强协议落实,双方集团共同确认集团、省级的第三方管控机构,双方应将相互交换的信息报送第三方,接受第三方的监督检查,在双方出现分歧时,以第三方的协调意见为准。
5.保密及对外披露
5.1 协议的保密条款为持续性条款,且无论本协议无效或终止,均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有效性。
5.2 双方均对本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协议中涉及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和本协议规定的除外)。当需要对外披露时,双方应共同协商,统一步骤和披露口径。
5.3 双方在签署具体相关协议时,不得违背本协议中约定的原则,不得向用户、媒体等其它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
6. 通知
任何一方依照本协议要求发出的通知或其他联系应以中文书写,通知可以专人递交,或以挂号信件、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或图文传真发送到另一方。通知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应按下述方法确定:
(1)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递交之日视为送达;
(2)以挂号信件发出的通知应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凭)后第10日视为已送达;
(3)以图文传真发送的通知在成功传送和接收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视为已送达。
7.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7.1 合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对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规范竞争、诚信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
7.2 双方集团公司对于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的下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直至给予免除全年绩效奖励和撤职的处理,并抄送对方。
7.3 如非主导方发生新发展用户的情况,应将新发展用户转交给主导方;如发生收入、投资超出预算额度的情况,应按照超出数额向对方支付等额的违约金。
8.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双方均存在履约能力时,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9.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2007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如果在此期间,发生行业重组、发放新的移动牌照等重大事件,且双方对本协议均无异议,本协议继续生效。
10.适用范围
本协议中“双方”包括但不仅限于各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及附属公司,对于双方参股的公司,各集团公司有义务积极推动控股方不得采取有悖于本协议相关规定的行为。
附属公司,就本协议双方而言,指由该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任何公司、企业或其它拥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如果(a)过半数的投票权由该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b)过半数的可分配利润由该方直接或间接享有;或(c)董事会的组成由该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d)过半数的注册资本由该方直接或间接持有。
“主导方”指南方二十一省(区、市)的中国电信各省级公司和北方十省(区、市)的中国网通各省级公司;“非主导方”指南方二十一省(区、市)的中国网通各省级公司和北方十省(区、市)的中国电信各省级公司。北方十省(区、市)指: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共10省(区、市)。南方二十一省(区、市)指: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共21省(区、市)。
11.附则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时,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应不受影响。
未经双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修改本协议。
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
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文首载明的日期签署。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或授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