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
(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
(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急救相关工作。第六条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边城市的医疗急救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第七条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八条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倡导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医疗急救事业。第二章医疗急救网络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院、急救站和急救点等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局,制定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培训医疗救护员;
(五)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各级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并按照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公立专科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
公立医院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急救站或者急救点。第十三条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入网协议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要求和规范、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第十四条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登记、管理和报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五)管理院前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车载设备和器材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