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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网络安全法

发布时间:2023-01-23 23:09:21

❶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什么的原则

1、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2、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3、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法律依据:《网络安全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❷ 短信轰炸扣话费吗

不扣话费。短信轰炸行为,绝不是一桩小事。在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侵犯隐私、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的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短信轰炸骚扰,可能构成违法。

❸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5篇精选2020

互联网又像一个大礼堂,必须时刻有礼貌,更不能用粗言秽语辱骂别人,取笑别人,而且要做到言行一致,不能出尔反尔哦!一起来看看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 观后感 心得5篇精选2020,欢迎查阅!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1

大明经常和业务来往单位用qq联系。近段,大明非常的烦恼,他的qq号码被盗了,就连qq名称都被修改,被盗者在空间里转载不健康的内容。qq号码是怎样被盗的,大明到现在也说不清楚,就知道有一次电脑中了病毒,之后,qq号码被盗用了。

qq号码,只不过是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一个方面,qq号码被盗给我们增加了烦恼,但是损失不是很大。假如一个人的银行卡信息被盗,损失就大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走进了信息化时代,不仅是个人网络信息安全重要,实际上单位的信息安全更加重要,一份图纸,一个策划,一个发明,都凝结了众多员工的心血和汗水,如果网络安全工作较差,把这些重要的信息泄露或被盗,就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个人及单位就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中国华为中兴集团在美国收购案,只所以没有成功,是因为美国对华企业的歧视,更有美国对自身信息安全的考量。现在很多国家都把信息安全看成是国家安全是一部分,有一些国家还组建信息安全部队,这说明信息安全的重要性。

在一切网络化的今天,我们更应该保护好个人、单位、国家的网络信息安全。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2

科技越来越发达,网络现在成了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已成为我们学习知识、结交朋友、获取信息、交流思想、休闲娱乐的重要平台。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网络骗取个人信息,利用网络去进行诈骗。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星期五,老师组织我们观看了《 网络 安全知识 》的小视频,让我们学到了不少知识。例如:第一个视频,有一位姐姐,她看到她的同学让她进她的空间看看,这位姐姐说:“这个小气鬼,怎么会让我进他的空间看呢?点开看一下吧。”我觉得,在这个时候这位姐姐既然有疑惑,就应该先给她的那位同学打电话确认一下,可是她没有这样做。这位姐姐打开看过以后说:“这不是他的空间呀!”然后下面有个小方框,提示:“您的qq已下线。”这位姐姐说:“我的qq怎么会自己下线了,我再登陆一下试试吧。”这位姐姐再登qq的时候,发现自己的qq已经被盗了,这位姐姐是愁眉苦脸了。这个小 故事 告诉我们,不要随意接收陌生人发来的文件,防止因中木马病毒导致qq号码被盗;不要向陌生人透露个人及亲朋好友信息,若发现qq号被盗,要尽快取回密码并更改,若无法取回密码,应及时告知qq上的好友。

还有一个视频是讲骗子利用网络创建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号,进行诈骗的小故事。违法短信的内容越来越具有诱惑力,使人有抗拒不了的诱惑,更有甚者冒充银行和公安机关,冒充金融部门,利用人们对银行和公安 机关的信任进行诈骗,具有很强的`欺骗性。骗子很狡猾,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第一: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都不要同时说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密码。注意:绝对不能同时公布三种号码!第二:当不能辨别短信的真假时,要在第一时间先拨打银行的查询电话。注意:不要先拨打短信中所留的电话!第三:不要用手机回拨电话,最好找固定电话打回去。第四:对于一些根本无法鉴别的陌生短信,最好的做法是不要管它。第五:如果已经上当,请立即报案。第六:不要和陌生短信说话,不相信、不贪婪、不回信,这是对付诈骗短信的绝招。

小伙伴们,在我们享受高科的同时,也要谨防那些骗子利用高科技来骗我们哦!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3

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称:《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共有七章七十九条,内容十分丰富,具有六大突出亮点。一是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三是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五是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六是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

针对当前通讯信息诈骗特别是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呈多发态势,“网络安全法”增加了惩治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 方法 ,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安全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形势,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现代通讯信息技术实施新型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势,犯罪涉案链条长,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法逐步升级更趋隐蔽,受害群体已覆盖各行各业,各个年龄阶段,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已经成为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公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这类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典型特征是不法分子利用通讯、互联网等技术和工具,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植入木马等手段,网络诱骗(盗取)被害人资金汇(存)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行为。

为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和非法使用,《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基础上用较大的篇幅专章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之中有四大亮点,引人注目:一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二是网络运营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明确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三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和更正权制度,即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 措施 予以删除或者更正。四是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等。

《网络安全法》针对实践中网络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应对网络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保障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确立保障网络安全基本制度,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以及促进 网络技术 创新和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保护各类网络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立法原则,特别是把保障公民网络空间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为网络安全立法的基础。

针对通讯信息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多发态势,《网络安全法》第四章设定了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二是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

当前,新型网络犯罪日益呈现出精准化、职业化的特征,其精准度和成功率不断提高,症结在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防线不断失守。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侵犯个人信息和实施通讯信息网络诈骗是两大主要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类型,其中“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以及“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是上述两大犯罪的两个“终端”。《网络安全法》有针对性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两项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宁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充分体现了我国网络安全立法“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核心理念,符合当前网络安全工作的实际和需要,也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上位法基础。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4

网络安全应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保密性:信息不甚露给非授权用户、实体或过程,或供其利用的特性。

完整性:数据未经授权不能进行改变的特性。即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修改、不被破坏和丢失的`特性。

可用性:可被授权实体访问并按需求使用的特性。即当需要时能否存取所需的信息。例如网络环境下拒绝服务、破坏网络和有关信息的正常运行等都属于对可用性的攻击;

可控性:对信息的传播及内容具有控制能力。

可审查性:出现的安全问题时提供依据与手段。

从网络运行和管理者角度说,他们希望对本地网络信息的访问、读写等操作受到保护和控制,避免出现“陷门”、病毒、拒绝服务和网络资源非常占用和非常控制等威胁,制止和防御网络黑客的攻击。对安全保密部门来说,他们希望对非常的、有害的或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进行过滤和防堵,避免机要信息泄露,避免对社会产生危害,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从社会 教育 和意识形态角度来讲,网络上不健康的内容,会对社会的稳定和人类的发展造成阻碍,必须对其进行控制。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在计算机上处理的业务也由基于单机的数学运算、文件处理,基于简单连接的内部网络的内部业务处理、办公自动化等发展到基于复杂的内部网(Intranet)、企业外部网(Extranet)、全球互联网(Internet)的企业级计算机处理和世界范围内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处理。在处理能力提高的同时,连接能力也在不断的提高。但在连接能力信息、流通能力提高的同时,基于网络连接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整体的网络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网络的物理安全、网络拓扑结构安全、网络安全、应用安全和网络管理的安全等。

因此计算机安全问题,应该像每家每户的防火防盗问题一样,做到防范于未然。甚至不会想到你自己也会成为目标的时候,威胁已经出现了,一旦发生,常常措手不及,造成极大的损失。

同上一堂网络安全课观后感心得5

星期五,老师给我们布置了一项作业,观看网络安全的视频。打开视频,我看见了许多网络小知识,对我来说收获很大,现在我讲讲我的感受:

第一个视频是:有一个小女孩写完日志后,发现越越让看她的空间,她点开后发现自己的qq被盗了。安安告诉我们:“她遇到的是典型的钓鱼盗号,钓鱼盗号就是假冒qq空间链接,当输入你自己的qq密码时,就等于把自己的qq密码告诉他人了。”

第二个视频是:有一个高二的哥哥告诉我们怎么防骗,还有一个警察告诉我们已有五千多名师生被骗了。平时我们去商场时,都会有wifi免费让大家使用,有一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这些恶意程序植入到你的手机端口,来窃取你的账号、密码、通讯录等私人信息。

第三个视频是:有一个小男孩,在上qq 时,看到他的好友给他发文件,他点开发现掉线了,他重新登录时不知自己的qq已经被盗,自己所发内容图片已被泄密。安安告诉我们:“如果点qq木马,就会让你的qq下线并且被盗,所以,我们要开启网络安全软件,并定期更新软件定期给电脑杀毒。

第四个视频是:有一个男生因要写模拟试题,所以不能看钢铁侠,就在网上看,并在网上购买试题答案,结果发现自己被骗了。

第五个视频是:有两个人,想在网上骗钱,就装成工行工作人员发信息来行骗,有人接受到短信并回复短信,骗子拿到钱,那人才发现自己受骗了。

这些视频告诉我们,在生活中、工作中,一定要多学习知识,学习 文化 ,学习法律法规,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我们法律观念,不轻信网络信息,网络中奖等事情,不能贪图小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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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掌握超过多少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1]  。

2021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个人信息收集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7]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 [8]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称,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GB/T 35273-2020《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正式发布,并将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❺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是怎么规定的

宪法对于公民权益是概括性规定,详细的规定见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内容包括:

❻ (完整版)法学专业毕业论文942342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
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
(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
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
(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
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
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
(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
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
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个人信息”的含义
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
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
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
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

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

《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

图表 2
《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
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
1.可识别性
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
2.客观真实性
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
3.价值性
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
(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
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
“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
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类别

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五十条以上

五百条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条以上

五千条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

图表 3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
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
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
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
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
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❼ 小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心得体会

写作思路:把观看网络安全教育视频中的所见所闻所感写下来。

网络安全法,体现我党在树立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期间充分依靠人民、相信人民,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互联网安全中的具体体现。

互联网虽然是虚拟的,但使用互联网的人都在现实中。鉴于网络安全的形式日益严峻,对付网络安全要有非常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让社会上的每一个分子都成为参与者, 都能积极贡献自己的一份力

现在社会已经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人人都离不开互联网,互联网已经成为生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安全更是网络发展的基础和基石,是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前提,两者之间相辅相成。

诚然,互联网发展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带来了互联网相关产业发展。但也存不少问题,例如网络系统、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保护不到位,"hacker" 恶意破坏、更改、泄露,给人民生活带来不必要麻烦等问题。严重泄露国家机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必要损。

因此,国家及政府相关部应积极对新形势的网络安全,加强网络监管、执法的力量,实时监控、及时围剿破坏网络安全的违法分子,树立网络安全“重于泰山”的安全思想意识,对威胁网络安全者,给予严惩不贷,“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维护网络安全是全社会共同责任,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广大网民共同参与,共筑网络安全防线。

维护网络安全,人人有责。我们在使用互联网的时候,不仅要守法,还要护法,要向周围的人群宣传网络安全法。和平年代网络信息安全关乎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如何为网络筑起一道“安全门”。需要人民群众上下一心主动投身到网络安全事业中去,全心全意为国家网络安全拉起一道“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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