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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的有什么区别

发布时间:2022-11-28 14:38:28

Ⅰ 网络着作权的概念是什么它和传统的着作权有什么差别

1)网络着作权,是指着作权人对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着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着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着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着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着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着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着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着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网络着作权和传统的着作权的区别
【在着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首先,从着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着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着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①其次,关于着作权的主体着作权人,网络着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着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着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着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着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着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着作权法》第十四条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着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网络着作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网络着作权对传统着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
网络着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着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着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网络着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着作权法已不适应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
其次,使用着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的网络版权的保护。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网络着作权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区别于传统着作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以新的眼光,新的方法去看待它、扶植它。在着作权法的修改中要充分重视网络着作权,以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理顺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关系。既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又促使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

Ⅱ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的区别有

法律分析:1、网络侵权的主体复杂且隐密。传统侵权的主体是比较好确定的。2、网络侵权认定的证据较为复杂。3、网络侵权造成的后果是难以弥补的。4、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Ⅲ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的区别有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Ⅳ 名誉侵权和诽谤有什么区别

法律分析:诽谤和名誉侵权之间的区别如下: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Ⅳ 网络名誉权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
网络名誉权的含义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3)不承担责任或有条件免责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几乎完全免责,或者有条件地承担极小责任。
华律小编提醒您,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如果您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一定要用法律的武器为自己捍卫公平,如您需要法律咨询,请进入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相信定会有完美的答复。

Ⅵ 什么是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1、网上侵犯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2、网上侵犯着作权

根据法律规定,着作权包括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具体如下:

(1)着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着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着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着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着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着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Ⅶ 诽谤和名誉侵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1、条件不同: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2、适用对象不同: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Ⅷ 网络着作权和传统着作权的区别在于什么

网络着作权和传统着作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着作权范围、特征、原则、权利保护等方面上。网络着作权与传统着作权一、在着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传统着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着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1、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着作权2、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着作权二、网络着作权对传统着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网络着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网络着作权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网络作品着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三、网络着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一)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着作权。(二)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着作权。

Ⅸ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的区别有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2、侵权主体复杂隐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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